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十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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