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1至3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