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6-02-06 共 1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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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第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 第四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第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 第四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 第六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 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 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 第八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 第八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 第九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 第九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 第十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 第十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进行行政重组: ...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进行行政重组: ...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

第三章 撤销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销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销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销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销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销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销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销 第二十七条 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销 第二十九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当...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销 第三十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销 第三十一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销 第三十二条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销 第三十三条 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销 第三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限,但...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销 第三十五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销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撤 销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 销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 销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 销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 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 销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 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 销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 销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 销 第二十七条 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 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 销 第二十九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 销 第三十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 销 第三十一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 销 第三十二条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 销 第三十三条 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 销 第三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限,...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 销 第三十五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章 撤 销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九条 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九条 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四十三条 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四十三条 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四十六条 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四十六条 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四十七条 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四十七条 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四十九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地方...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四十九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地方...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三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三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五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五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六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六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七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七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1至3年;情节严重的,撤...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散...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