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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