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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