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军人安置条例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政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三)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经费的;
(五)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六)有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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