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10-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