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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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
第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
第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兽...
第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监测、预防、应急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
第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指挥部的职责、组成以及成员单位的分工;
(二)重大动物疫情的监...
第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
第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
第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
第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十七条 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
第二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重大...
第二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
第二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
第二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
第三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条 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
第三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
第三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
第三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
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
第三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第三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第四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
第四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第四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
第四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
第四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
第四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
第四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
第四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