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具有与采集病料相适应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条件;
(三)具有与采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扩散的有效措施。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10-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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