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条
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市场主体迁移。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提供便利,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设置障碍,并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提供便利,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设置障碍,并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