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十二条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提供吸烟有关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内醒目位置设置禁烟标识、举报电话;
(三)劝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吸烟者,对不听劝阻的,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经营者、管理者可以依法利用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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