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
第十四条
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单位和厂务公开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当年度评优受奖、授予荣誉称号的资格,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厂务公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拒不建立、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虚假公开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对职工(代表)大会议定整改的事项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六)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职工的合理建议不按规定时限答复和整改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和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其他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其当年度评优晋级、授予荣誉称号的资格。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建立、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虚假公开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对职工(代表)大会议定整改的事项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六)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职工的合理建议不按规定时限答复和整改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和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其他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其当年度评优晋级、授予荣誉称号的资格。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