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第十三条

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按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供用水、电、气合同;
(二)电信合同;
(三)邮政合同;
(四)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五)消费贷款合同;
(六)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合同;
(七)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八)物业服务合同;
(九)旅游合同;
(十)运输合同;
(十一)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合同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合同的文本有审批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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