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