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宪法宣誓实施办法
第七条
重庆市宪法宣誓实施办法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重庆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命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当场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的人员,宣誓仪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其他人员,宣誓仪式由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当场接受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的人员,宣誓仪式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其他人员,宣誓仪式由区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当场接受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的人员,宣誓仪式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其他人员,宣誓仪式由区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