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
(三)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的;
(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5-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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