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二十条
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就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所有事项实施综合督导。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