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制订专项督导、综合督导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列入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工作计划:
(一)督学提交的经常性督导报告反映有关学校存在突出、普遍问题的;
(二)在开展评估、监测工作中发现重大突出问题的;
(三)学生及家长反映教育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的;
(四)在对一个被督导单位开展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过程中,发现其他被督导单位问题的。
突发事件情况下,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命令,应当立即启动对被督导单位的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一)督学提交的经常性督导报告反映有关学校存在突出、普遍问题的;
(二)在开展评估、监测工作中发现重大突出问题的;
(三)学生及家长反映教育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的;
(四)在对一个被督导单位开展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过程中,发现其他被督导单位问题的。
突发事件情况下,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命令,应当立即启动对被督导单位的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