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下列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国有林场;
(三)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植物园、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和A级以上旅游区。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林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市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下列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国有林场;
(三)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植物园、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和A级以上旅游区。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林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市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