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向购买人提供完整的出厂资料;
(二)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期限,无使用期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三)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向购买人提供完整的出厂资料;
(二)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期限,无使用期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三)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