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十条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保持取得生产许可所应具备的条件;
(二)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三)特种设备出厂时,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以下称出厂资料),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备案;
(五)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六)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七)不得超出生产许可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生产活动;
(八)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保持取得生产许可所应具备的条件;
(二)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三)特种设备出厂时,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以下称出厂资料),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备案;
(五)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六)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七)不得超出生产许可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生产活动;
(八)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