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特种设备或者出租配有特种设备的场所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共有人未委托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实际管理人,实际管理人是使用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共有人是使用单位。
(一) 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特种设备或者出租配有特种设备的场所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共有人未委托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实际管理人,实际管理人是使用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共有人是使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