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三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