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长城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向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接到报告的保护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6-10-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