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长城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二)刻划、涂污;
(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七)文物保护法禁止的其他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二)刻划、涂污;
(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七)文物保护法禁止的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