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三)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三)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