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