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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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称专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专利保护工作。
科技、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
第四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本市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外专利,扶持专利技术在本市的转化。
第五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的专利管理...
第六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教育和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
第七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七条 凡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开发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对可能形成的发明创造需要申请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利权的数量、质量以及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与否作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技术中心等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评估等业务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专利管理部门。专利管...
第十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权受到侵犯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没有侵犯...
第十一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一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确认不...
第十三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受理的,市专利管理部...
第十四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四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第十五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五条 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过程中,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专利权受到侵犯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合并处理;专...
第十六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六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封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专用模...
第十七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认定请求人实施的技术不侵犯专利权的,可以作出确认不侵权的决定;认定请求人实施的技术侵犯专利...
第十八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专利纠纷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
第十九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
第二十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二十条 专利违法行为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市专
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区(市)专利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设施等,可以依法先...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期间,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市专利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许...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