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七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认定请求人实施的技术不侵犯专利权的,可以作出确认不侵权的决定;认定请求人实施的技术侵犯专利权的、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经审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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