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八条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专利纠纷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