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其他区(市)建成区的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区(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区(市)人民政府公布。在本市其他区域养犬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免疫管理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5-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