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