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条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的居民,可以养犬。
居民不得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的,不受此数量限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5-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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