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三十三条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