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调整城市绿线的;
(二)未按照规定标准批复城市绿地指标的;
(三)配套绿化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而同意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城市园林绿化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公示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开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包庇、纵容违法当事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园林绿化违法当事人不予处罚的;
(九)其他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过程中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调整城市绿线的;
(二)未按照规定标准批复城市绿地指标的;
(三)配套绿化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而同意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城市园林绿化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公示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开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包庇、纵容违法当事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园林绿化违法当事人不予处罚的;
(九)其他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过程中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