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