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九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工程,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水工程,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划定。
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埋设界桩并予以公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2-1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