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六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经依法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对已建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关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应当严格限制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的已建取水设施,应当根据水源替代工程建设情况、水资源条件等逐步减少取水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2-1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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