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移交问题线索,并提出处理建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