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四章 危险治理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四章 危险治理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单位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经鉴定单位鉴定为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不迁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离开。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