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点击下方法条编号可查看完整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登记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的维护、装修、安全鉴定、危险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
第四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
第五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全社会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第二章 安全使用
第六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二章 安全使用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直管公有房...
第七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二章 安全使用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使用中发现...
第八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二章 安全使用 第八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购买人提交有关房屋质量保修、使用说明和房屋平面图、白蚁防治证明等材...
第九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二章 安全使用 第九条 房屋使用和装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二)拆除承重墙;
(三)...
第十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二章 安全使用 第十条 进行房屋装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装修施工十日前,向所在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二章 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申报装修安全登记应当填报下列事项:
(一)装修项目及其说明、施工期限、施工时间、施工措施;
(二)堆放、清...
第十二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二章 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应当将有关事项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村...
第十三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二章 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不得破坏房屋的抗震功能和结构安全,并应当符合防火、防水、隔音、卫生、保温等建筑功能的要求,不得影响...
第十四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二章 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 房屋装修应当按照装修安全登记事项组织施工,不得超出装修安全登记事项范围。
第十五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二章 安全使用 第十五条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供热、网络通讯、防雷装置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
第十七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五年委托鉴定单位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经鉴定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界定使用期,期满后按照规定进行鉴定。其中,人员密集场所...
第十九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建筑主体...
第二十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委托鉴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单位应当根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技术规程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应当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当前危险程度较轻采取适当安全...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对依照本条...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和房屋使用人、房屋相邻人等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鉴定单位以外...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以栋为单位进行安全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委托鉴定。
委托房屋...
第四章 危险治理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四章 危险治理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单位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经鉴定单...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四章 危险治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排除险情。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房屋出...
第二十八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四章 危险治理 第二十八条 因治理危险房屋、排除房屋险情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四章 危险治理 第二十九条 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居民住宅,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第三十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四章 危险治理 第三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四章 危险治理 第三十一条 市白蚁防治机构和各县级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白蚁防治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四章 危险治理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技术、药物等措施进行白蚁预防和灭治。
白蚁防治单位应...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发...
第三十四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与相关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现互联互通、信息...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查询下列房屋安全信息:
(一)房屋安全鉴定情况;
(二)...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因违法装修造成结构损坏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拒不整改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民政、商务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业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房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排除危险...
第四十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申报装修安全登记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第四十一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
第四十三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白蚁防治机构、县级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第四十五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因房屋使用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
第四十七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