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四章 危险治理
第三十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四章 危险治理 第三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停止使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迁出且不停止使用的,可以采取措施,暂时强制其停止使用该房屋: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其他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
停止使用期间,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基础上可以进行治理施工。危害排除后,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解除措施并在现场予以公告。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其他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
停止使用期间,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基础上可以进行治理施工。危害排除后,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解除措施并在现场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