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排除危险,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第四项涉及开挖室外地面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违法房屋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违法房屋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