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民政、商务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业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安全鉴定;对发现的房屋安全隐患,应当责成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