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