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结构出现下沉、倾斜、裂缝、变形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可能造成房屋结构损伤的;
(四)房屋需改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
本条例所称鉴定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依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鉴定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结构出现下沉、倾斜、裂缝、变形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可能造成房屋结构损伤的;
(四)房屋需改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
本条例所称鉴定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依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鉴定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