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并进行复制;
(二)进入装修现场进行勘查;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必要时,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并进行复制;
(二)进入装修现场进行勘查;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必要时,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