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五条

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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