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七条 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不得收取抽测费用。抽测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的驾驶人明示抽测结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