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